玩家是否曾在遊戲中被詐騙裝備、點數?或是因爭執在網路上與玩家對罵的經驗呢?此次的專題報導將帶以多個遊戲糾紛案例,帶領玩家了解哪些遊戲行為有可能會觸犯法律,而當玩家的權益受到侵犯時,又可以採取何種法律途徑來保障自己。
自單機、線上等遊戲發展至今,遊戲糾紛頻傳,根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的「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消費申訴、調解案件資料統計」指出,在 98 年三萬一千件受理案件中,「線上遊戲類」佔比 8.66 %(2,686 件)為全類別排名第四,同時也是 98 年新增的類別;雖然 99 年、100、101 年「線上遊戲類」的案件總數量逐年下降,但仍在消費爭議前 5 大類,100 年和 101 年案件總數佔比更爬升至消費爭議排行第二名。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在 98 年建議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對線上遊戲業者所使用的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加強查核,並於事後確認業者的相關改善措施是否符合公平誠信原則,以保護消費者的使用權益,他們在報告中提出:「(當時)線上遊戲蓬勃發展之素造成申訴、調解案例提高,且涉及眾多消費者、線上遊戲的停權爭議(如外掛認定疑義),其原因源於不公平的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後幾年,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也不斷針對案例進行分析,並建議輔導企業經營者強化服務品質等等,期望減少申訴、調解案例。
今年農曆年前,智由博集開設「那一年!我們都被騙過的遊戲人生」主題講座,由喜愛買賣道具的遊戲玩家風俠以及處理過許多線上遊戲之爭議案件的許惠菁律師解說。巴哈姆特 GNN 也特地出席此講座、訪問講者,並整理數個案例來為玩家解析常見的糾紛、可能觸法的行為,與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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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戲玩家風俠,講座中以互動提問方式讓律師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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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惠菁律師
案例:身分證產生器
以往,玩家需要透過身分證字號的資料來創立帳號,且一個身分證只能創建一個帳號,然而有些玩家喜愛創建多個帳號來嘗試不同職業角色,這時玩家會使用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產生出一組數字,以此來創建新帳號。而這樣的行為是否會觸犯法律,即使該組身分證字號並非某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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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截取自講座簡報)
電磁紀錄雖然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許惠菁律師表示,雖然現今尚無因利用身分證產生器註冊遊戲帳號,而被遊戲營運商提出法律訴訟的案例,但有運用身分產生器去進行購票的案例,「雖然是因為本人發現無法購票才被發現,但無論身分證字號產生器所產生出來的 ID 是否真有其人,只要這組 ID 會讓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便有犯法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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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截取自講座簡報)
案例:公然辱罵
在遊玩的過程中,玩家可能因情緒出言不遜,而在國內、國外也有玩家因透過文字漫罵,或是透過直播影片口出惡言等方式而遭到起訴的案例。究竟,在線上遊戲世界中,藉由虛擬人物罵人是否具有公然侮辱問題?若是透過私人頻道(即他人與你之間的溝通管道),是否也有相同的問題?
許惠菁律師首先定義「侮辱」、「公然」,以及「公然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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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指一個人的社會人格受到貶損(並不限於難聽的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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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指在公開、多數人的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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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指在「公開、不特定」場合,眾人可以共同見聞的情況下,以「非事實」的不雅言語或是圖片、文字對受害者進行「精神上的損害」。
因此從定義來看,只要為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便可構成公然,而只要有讓他人的人格或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意,便可構成侮辱,因此不管是在實體世界,還是在網路遊戲中,肆意謾罵他人實質上是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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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截取自講座簡報)
許惠菁律師提到,線上遊戲的案例考驗執法者對社會和規定的概念,在早期執法者認為需要將虛擬帳號與所有人之真實身分連結才構成公然侮辱,然而之後發生了另一個案例:罵人者不知道受害者是誰,但由於受害者是知名玩家,且其他人知道受害者的真實身分為何,因此後來認為「只要受害者的身分被不特定人所知」,加害者即構成公然侮辱罪。而現今,檢察官認為,玩家在網路世界以暱稱行走江湖,其身份就代表了這個社群使用者的評價,因此若隨意謾罵,便直接構成公然侮辱罪。
至於透過私人頻道的方式,就要判斷當時的狀況是不是符合所謂的可為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許惠菁律師舉例,假設當時房間的門是敞開的,且其他人可以隨意進出,並且剛好從螢幕上看到,那也有可能會構成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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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截取自講座簡報)
如果是使用相似音不同字的狀況下是否也構成侮辱,例如辯稱「白木」與「白目」不同、「白爛」是指「擺爛」等?許惠菁表示,曾經有案例是被害者在法庭上辯解,不過仍被法官認為有貶損人之意,且若情節嚴重者,還有可能被判「犯後毫無悔意」,因此建議被起訴的人直接承認比較好。
此外,有些辱罵詞語可能還會涉及誹謗罪(誹謗定義:指散布不實傳聞),例如外掛狗。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最大的區別在於,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誹謗則是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
許惠菁律師以外掛狗為例,「狗」便通常是加害者具情緒性的侮辱字眼,而「外掛」則是涉及是否真實,若玩家並沒有使用外掛,卻被罵外掛狗,這樣加害者即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在誹謗罪中,重點在於行為人(即誹謗者)所言之內容是否為事實,如為事實,縱內容有損及他人名譽,亦不會成立誹謗罪;詳言之,如行為人罵他玩家為「外掛狗」,倘該玩家確實有使用外掛程式,則該行為人的行為並不會成立誹謗罪,但有可能仍會成立公然侮辱。
侮辱字眼是具主觀判斷的,很多人詢問能否提告或能不能告成,許惠菁律師強調:「是否提出訴訟申請是個人的決定,而成不成立是檢方和院方的認定,在訴訟上仍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據及說理。」
案例:外掛
任何遊戲都會有額外的外掛、輔助工具協助遊戲快速進行遊戲,甚至可以在玩家工作時間為玩家掛網、自動練功等。外掛功能有很多種,主要分為輔助型(單純協助玩家輕鬆進行遊戲,如加速器,或是複製道具等)和八門神器這種修改型外掛(修改了數值、程式等)。對此玩家風俠表示,由於修改型外掛修改了遊戲程式因此很明顯是不被允許的,但使用輔助型外掛協助玩遊戲,也會有法律問題嗎?
對此,許惠菁律師毫不遲疑地說:「不管是什麼外掛,都有觸法的疑慮!」外掛的使用可是有著民事與刑事的問題,輔助型外掛的確因為只是協助,僅有破壞遊戲公平性的問題,所以單純牽扯民事問題(即玩家僅需對遊戲運行商進行賠償),而修改型外掛因對遊戲內容作修改,干擾了遊戲廠商的設備,這可就有刑法上的問題(刑法第 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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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截取自講座簡報)
許惠菁律師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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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玩家使用外掛可不可以受到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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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國家可不可以允許電磁紀錄等資料遭到修改?
許惠菁律師指出,這個問題比較複雜,先前已經有過類似案例,以兩種不同見解解釋。較早期第一個見解是認為「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來起訴,然後當時剛好遊戲廠商舉辦了活動,因此這兩項論點有一些爭議點,包含是否能確定指出是外掛程式導致斷線,亦或是官方的伺服器無法負荷(參與活動人數超載)?每次斷線都可以成功複製寶物?而複製寶物是否有改變遊戲架構?許惠菁律師表示,當時因為這些爭議點較無法完全被證明,因此被判無罪。
而在遊戲產業不斷的發展後,在民國 101 年的案件中則是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來解釋,並提出:虛擬寶物或道具不論是否有編碼,均屬電磁紀錄之一種、以外掛程式增加原本所無關於該虛擬道具之電磁紀錄,屬刑法 359 條之犯罪。許惠菁律師表示,當時這樣的說法被法官接受,因此宣判有罪,同時法官以保險箱作為比喻:「即使保險箱漏洞明顯,但偷人的東西就不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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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截取自講座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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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截取自講座簡報)
許惠菁補充,但這兩個法院的見解之所以會有不同,一來涉及在訴訟中當事人間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律論述,在前述第一則的案例中,檢方起訴的法條為刑法第 360 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和著作權法第 91 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所以在證據調查上,將會著重「干擾」的方式是不是因為外掛程式所致;反之,在第二則案例中,檢方起訴的法條是刑法第 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所以法院調查的重點則放在以外掛程式增加原本遊戲所無之虛擬道具的電磁記錄。
案例:利用 Bug 或其他非正當管道獲利而被停權
遊戲無論經過多少次修正、改版或多或少都會存在著 Bug,這些 Bug 有可能讓玩家在遊戲時遇到一些小錯誤,然而也有可能為玩家帶來好處。玩家風俠之前都會利用遊戲在維修期間複製遊戲道具,一開始他是無意間發現的,但之後卻會利用這個 Bug 複製高價值的遊戲道具;此外,風俠也曾利用卡點等方式快速、輕鬆的刷怪刷寶,雖然這些 Bug 可能是遊戲不夠完善,但玩家需要當心這樣的行為也可能是有問題的。
然而,玩家帳號若因上述行為被遊戲公司停權,這是否合理?許惠菁律師指出,若是很嚴重的情況下遊戲公司可以立即停權,但若沒有很嚴重,根據行政院制式範本中規定遊戲廠商必須事先盡到通知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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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
遊戲帳號停權問題與定型化契約有關。消費者在申辦信用卡、電話等業務都會與公司簽訂合約,線上遊戲也不例外,每當玩家要申請遊戲帳號、進入遊戲前系統都會自動跳出「同意使用說明書」,但相信大多的玩家都因文字太多、急著進入遊戲,或是認為只要主張「不知道」就可以把責任撇開,甚至是因為只要不同意就無法進入遊戲所以才同意等眾多僥倖心態下,忽略說明上的文字、直接同意並進入遊戲。然而,玩家需要了解的是,當按下「同意」按鈕時,玩家「真的」同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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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說明,定型化契約是「因應現代社會類型化交易型態之趨勢及需求所衍生、成立同類契約關係之特殊模式,非謂定型化契約均屬無效,僅企業者應提供合理之審閱期間」,且不限於書面方式呈現,透過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同樣具效力。
接著,許惠菁律師說明,不管有沒有了解契約內容,當點同意後,契約已經成立,然而當契約內容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不是遊戲廠商說了算),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她指出,此原則聽起來過於模糊,但其實行政院有公布一個制式的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與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供廠商與消費者締約時參考用;另外,她也強調若遊戲管理規則有牴觸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者,將視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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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交易詐騙
線上遊戲的交易機制可以讓玩家與玩家互相販賣遊戲道具、裝備等,然而在這個虛擬世界中也同樣存在著與現實社會中相同的情況,有不肖商人會利用相同 icon 圖像道具(相同圖像但道具名稱不同、品質可能也不同)、相似遊戲 ID(讓玩家與不同人進行交易)等方式騙取玩家交易貨幣等,而這樣的交易詐騙已經觸犯了刑法 339 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交付物、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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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截取自講座簡報)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玩家會販賣遊戲之帳號予第三人,而有些遊戲的設定會將遊戲帳號與個人的手機門號進行連結與認證,並以該帳號進行遊戲貨幣儲值的功能。許惠菁律師表示,也許是因為當今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的關係,司法實務上曾認為此種遊戲設計的機制,與個人手機門號連結並得以儲值,與一般人於銀行開立帳戶相類比,認為捨自己名義申請,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遊戲帳號使用,似有掩飾或逃避犯罪偵查,因此會對販賣遊戲帳號之玩家以詐欺幫助犯起訴。
許惠菁律師進一步說明:「然而,如果瞭解遊戲實務,就會明白遊戲玩家進行會員帳戶之買賣的情況很常見,在交易過程中,尚有簽訂帳號轉讓切結書,且不同於銀行帳戶之申請尚須填寫個人真實身份資料、身份證件等提供,無法直接說轉讓帳戶就牽涉詐欺幫助。換言之,就算遊戲規則有明訂不得私下轉讓帳號,即便玩家違規私下轉讓,可能涉及遊戲公司能否停權,至於是否涉嫌詐欺或詐欺幫助,仍必須探究玩家的主觀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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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無預警回溯
玩線上遊戲除了網路連線和遊戲廠商伺服器不穩而造成 Lag、斷線的困擾外,系統資料回溯更是線上遊戲玩家的噩夢。風俠分享,之前辛辛苦苦取得一把「+9 屠龍刀」,卻在下一次上線時,發現遊戲廠商因除 Bug 而造成系統資料回溯,讓這個極品寶物消失了,若發生這樣的事情,玩家可以向遊戲廠商求償嗎?
根據政府合約規定,電磁紀錄屬於遊戲公司,而公司必須保護其電磁紀錄完整、正常的責任,且玩家可以支配,因此若發生類似資料回溯的問題,遊戲公司必須要合理的賠償。許惠菁律師提到,先前曾經有遊戲廠商以「系統確實只能回復至特定時間(即某些部分已經確認損壞)」為由推責,然而有「既有未履行備份之處,則仍應有賠償之責任」的判決,意即,沒辦法修復那就須給玩家合理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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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寶物的價值
現實生活的物品比較容易計算出它的價值,然而線上遊戲中的虛擬寶物就沒有那麼容易計算,在早期甚至因無法以人的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以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
許惠菁律師解析,一開始有人提出「線上遊戲之電磁紀錄脫離遊戲平臺即無法加以支配,因此無價值」,然而之後有人認為「僅該財產之使用受環境影響而已,此與電器用品不得在無供電環境憑空驅動使用,因此不得推謂該物品即無財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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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其拉共鳴水晶為《魔獸世界》中絕版坐騎,安琪拉開門事件坐騎,每個伺服器只有一隻
另外,也有人從不得交易之角度來解釋,第一個見解認為「對遊戲公司而言,線上遊戲之電磁紀錄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值」,然而見解二則指出「按約定或法定『禁止融通』與『禁止融通物之有無財產價值』為二事,蓋財產除交換處分之價值外,尚有使用、收益價值,故縱依遊戲管理規章之規定禁止通融交易,仍無礙於系爭電磁紀錄為財產權性質之判斷。」
而在不斷發展後,現今認為虛擬寶物乃財產「利益」,由於遊戲中獲得此虛擬財物需耗時間和精力才可以獲得,故此等虛擬財務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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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截取自講座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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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藝人、名人為遊戲 ID
進入遊戲前玩家都需要為自己的角色人物(帳號)創建一個遊戲中的 ID,有些人可能基於崇拜、尊敬或是其他理由而使用藝人、名人的名字作為遊戲 ID,而日前就有玩家因此被警方約談。即使玩家沒有使用這些角色做違法之行為,也有可能觸法嗎?
許惠菁律師指出,這個例子是玩家以「臺北市長柯文哲」為 ID,由於有比較直接的連接,因此他可能會涉及刑法第 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無關,所以如果是知名藝人,則無此問題,但仍必須小心是否有侵害他人肖像權或姓名權之民事侵權問題。
案例:設立私人伺服器(私服)
有些玩家為了能在遊戲中獲得更多的成就感而架設私服,並邀請其他玩家一同遊玩,這樣的行為也引起取得遊戲授權之代理商的不滿,憤而提告。一開始法院的判決認為私服業者無罪,判決一出引起許多遊戲業者不服並繼續上訴,最後判決有重製罪的行為。由於此案例引起很大的討論,因此許惠菁律師也藉此機會許針對這個案件進行解析:
許惠菁律師指出,關於設立私服的問題,常看到新聞很簡要報導「設立私服無罪」的結論,其實這樣的結論是過於快速的,這裡面必須要瞭解私服應如何設立,及訴訟舉證攻防的策略。
設立私服簡單來說,就是自己拿遊戲軟體架在另一個主機上,未得到原遊戲軟體公司的同意就提供線上遊戲服務。所以,網路遊戲業者欲經營網路遊戲業務,必須先解決三個主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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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取得伺服器端主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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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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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導入伺服器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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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截取自講座簡報)
在這次處理私服的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條文是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權法第 92 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這兩項有刑責的法律均為告訴乃論罪(告訴乃論罪:必須依法為「著作權人」者提起有效告訴,才能開始刑事偵查與審判)。
如何取得伺服器端主程式?
而一般來說,私服經營者若欲提供相同於官網所提供之服務,必須先取得伺服器端之遊戲主程式,然除非官網經營者洩漏流出,否則私服業者很難取得伺服器端遊戲主程式。而問題在於,私服經營者是從何處取得伺服器端遊戲主程式,很難追溯,因此從這個邏輯推論不難發現,法院的結論就是就算私服經營者確實有重製遊戲主程式,但也無法證明臺灣遊戲代理商就是這個主程式的著作權人,因為證據不足的情況,法院才會判以無罪。
資料庫的建立
而在資料庫建立方面,許惠菁律師表示,由於業者並非直接從遊戲廠商手中偷取玩家之資料,因此資料庫之資料與遊戲廠商之資料不同。
如何導入伺服器端?
至於私服經營業者「將玩家端或用戶端之遊戲程式發送給終端玩家或消費者,並導引終端玩家登陸自己之伺服器」的部分,因為私服業者只要改變登陸之 IP 位址參數,就可以將玩家導向其私服。然而,法院認為 IP 位址僅是一系列數字的參數,性質有如信件上之門牌號碼,不論是官網或私服,IP 位址參數均有賴電信業者提供,所以認為此種參數代表並非創作,即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IP 位址被改變,如同更改信封地址,並非「改作」創作,所以就此部分,以此認定私服業者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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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截取自講座簡報)
然而這個判決一出來,引起很大的討論,許多遊戲業者不服,認為遊戲公司辛辛苦苦經營,支付大筆的權利金,卻讓私服經營者坐享其成。許惠菁律師個人認為:「法院在某種程度上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更細緻化臺灣代理商代理時究竟取得了什麼權利。」
因不服第一審判決進而提起上訴,而這時的判決便有了不一樣的想法,法院認為:「臺灣代理商取得『繁體中文版』之『遊戲主程式』」,而這有點像是語言著作的概念,中文版的著作屬於 A,但翻譯版本並於英語地區發行的英文版著作可能屬於 B,著作權人屬於不同人,告訴權人也不同。既然臺灣代理商取得了『繁體中文版』之『遊戲主程式』,則私服經營業者所架設者,亦是「繁體中文版」之的伺服器,說明私服業者確有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之『重製』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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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截取自講座簡報)
結論
這次整理的內容只是比較常見且可能具爭議的案例,除了以上案例外,還有竊取虛擬寶物、盜用他人帳號等,甚至是其他可能存在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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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截取自講座簡報)
雖然「網路世界」看似「虛擬」,但許惠菁律師則強調:「不論是真實世界也好,虛擬世界也好,都是人與人相處運作的空間場域,有些界限並不會是因為虛擬世界就無法無邊,正因為如此,在處理虛擬世界的議題,雖然有些彈性,但仍可借鏡現實世界的規則,包括把合約看清楚、隨時蒐集證據、不隨意侵害他人權利等,這樣可以讓自己多一點保護,少一點風險。」
另外一方面,在這裡的分析中,也可以發現法院對於「網路世界」想法的改變,而從這些相關爭議上也可以看到對於「事實」的瞭解永遠是最重要的。許惠菁律師以「公然侮辱」為例,公然侮辱的法條一直是刑法第 309 條,文字條文也一直沒有變動過,早期的公然侮辱是「實體」、「面對面」的,但網路的興起後,在網路上對「暱稱」或「代號」進行侮辱,算不算是公然侮辱,這裡面就牽涉到社會對於「網路」的共識為何,才會有不同的法律看法出現;同樣的,「虛擬寶物」究竟是否屬於「財產」也會面臨到相同的問題。
雖然不敢說現在的法律對於「線上遊戲」,或者在廣義來說「網路世界」的保護已經很完善,但許惠菁律師個人認為,繼續深耕瞭解線上遊戲或網路世界,細緻化的論述,是絕對有必要的,如此一來,才能拉近事實與法律間的距離,也才能真正有效地解決紛爭。她說:「說法律是工具也好,說是社會價值凝聚的共識也好,重點是法律的使用不能僵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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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日參與講座全體合照